"장애자보장법"수정초안 해독 

 



 
국가는 비례에 따라 장애자를 취업시키는 제도 실시

 

‘국가는 규정한 비례로 장애자를 취업시키는 제도 실시’, ‘정부조달은 동등한 조건에서 우선적으로 장애자복지성 단위의 제품을 구입하거나 서비스를 채용한다.’ 11기 전국인대상무위원회 제2차회의에 회부하여  심의한 ‘장애자보장법’수정초안은 여러가지 경로, 여러 차원을 통해 장애자들의 로동취업문제를 법률적으로 보장하기로 했다.

 

장애자취업상황의 근본적인 호전을 촉진하기 위해 ‘장애자보장법’수정초안은 ‘국가는 규정한 비례로 장애자의 취업을 배치하는 제도를 실시’하기로 했다. ‘국가기관, 사회단체, 기업사업단위, 민영 비기업단위는 규정한 비례로 장애자를 배치하여 취업시켜야 하며 적당한 직종과 일터를 알선해주어야 한다. 규정한 비례에 미달할 경우 국가의 상관 규정에 따라 장애자취업보장의무를 리행하도록 한다. 국가는 용인단위에서 규정한 비례를 초과하여 장애자를 취업시키는것을 권장한다.

 

수정초안은 상관 조세우대정책을 보완했다. 국가는 장애자를 배치하여 취업시킨 비례가 규정한 비례를 초과했거나 집중적으로 장애자들을 취업시킨 용인단위와 개체경영에 종사하는 장애자에 대해 법에 의해 조세우대를 해주며 생산, 경영, 기술, 자금, 물자, 장소 등 방면에서 부축해준다. 국가는 개체경영에 종사하는 장애자에 대해 행정과 사업성 수금을 면제해준다.

 

수정초안은 ‘현급이상 인민정부 및 상관 부문은 장애자들의 생산, 경영에 적합한 제품, 항목을 확정해야 하며 장애자복지성 단위의 생산특점에 비추어 일부 제품을 그들이 전문 생산하도록 확정해야 한다’고 규정했다.

 

인신자유를 제한하는 수단으로 장애자를 강제로동을 시켜서는 안돼

재차 심의한 ‘장애자보장법’수정초안은 ‘장애를 기초로 한 차별 금지’, 장애자사업경비보장메커니즘 및 장애자취업 등 내용과 관련된 규정을 지었다.

 

전국인대법률위원회 해당 사업일군의 소개에 따르면 중국정부가 이미 서명한 유엔 ‘장애자인권리공약’에는 ‘체약한 나라는 모든 장애를 기초로 한 차별을 금지한다’고 명확히 규정했다. 그 내포는 교육, 취업 등 차별뿐만아니라 또 장애자에게 합리한 편리를 제공하는것을 거부하는 상황도 포함했다.

 

이를 기초로 한 수정초안은 ‘장애를 기초로 한 차별을 금지한다. 장애자를 모욕, 침해하는것을 금지한다. 대중 전파매체 또는 기타 방식으로 장애자의 인격을 폄하해서는 안된다.’고 명확히 규정했다.

 

수정초안은 ‘건강회복요구에 부합되는 과학기술을 발전시켜야 하며 자주혁신능력을 향상하고 건강회복 신기술의 연구, 개발과 응용을 강화하여 장애자들에게 유효한 건강회복서비스를 제공해야 한다.’고 규정했다.

 

이밖에 수정초안은 일부 지방에서 장애자들을 강요하여 일을 시키는 위법행위에 대처해 수정초안은 ‘어떤 단위와 개인이든지 폭력, 위협 또는 불법적으로 인신자유를 제한하는 수단으로 장애자를 강제로동을 시켜서는 안된다.’고 규정했다.

 

[신화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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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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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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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年审工作的通知

·广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年度审查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关于印发<中国残联专项彩票公益金残疾人康复项目广东省实施方案>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组织实施“视觉第一中国行动”广东省第二期合作项目的通知》

·广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白内障复明“十五”实施方案的通知》

·广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广东省妇女联合会《关于印发广东省康复训练与服务“十五”实施方案的通知》

·广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精神病防治康复“十五”实施方案的通知》

·广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广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广东省低视力康复“十五”实施方案的通知》

·广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东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广东省妇女联合会《关于印发广东省聋儿康复“十五”实施方案的通知》

·广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广东省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十五”实施方案的通知》

·广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市级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站建设标准>的通知》

·广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广东省长江普及型假肢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东省残疾人康复专业人员继续教育考核登记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特需人群补碘宣传教育“十五”工作计划的通知》

·广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麻风畸残康复“十五”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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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8号《残疾人就业条例》

·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

·残疾人事业法制建设工作“十五”实施方案

·残疾人事业宣传文化工作“十五”实施方案

·残疾人事业信息化建设“十五”实施方案

·残疾人社会保障工作“十五”实施方案

·残疾人体育工作“十五”实施方案

·财政部关于公布保留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发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转发财政部“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卫生部、民政部、教育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全国妇联、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康复训练与服务“十五”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残疾人康复工作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中国残联关于印发《中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减少出生缺陷和残疾行动计划(2002-2010)》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基本工作内容(试行)》的通知

·民政部、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劳动保障部、建设部、文化部、卫生部、国家体育总局、中央文明办、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残联关于加强社区残疾人工作的意见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康复训练档案及使用说明(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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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五”康复训练与服务工作用表及使用说明(试行)》的通知

·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康复训练与服务“十五”实施方案)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

·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继续做好消除碘缺乏病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加强残疾人合法权益保障做好残疾人法律服务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关于做好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的通知

·建设部、民政部、国家计委、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认真贯彻执行《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JGJ50-88)的通知 

·关于开展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作的试行办法

·中国残疾人事业“九五”计划纲要(1996年-2000年)

·中国残疾人事业“八五”计划纲要(1991年-1995年) 

·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工作纲要(1988年-1992年) 

·基层残疾人工作要则 

·关于制定地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若干意见

·残疾人扶贫攻坚计划 

·国务院批转中国残疾人事业“八五”计划纲要的通知

·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工作纲要的通知

·国务院残工委等六单位联合印发《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实施办法(1998年-2000年)》 

·关于做好下岗残疾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关于开展志愿者助残的意见 

·卫生部队、民政部、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盲人按摩工作“九五”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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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卫生部、民政部、国家中医药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盲人按摩工作“十五”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人事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做好盲人保健按摩职业技能培训、鉴定及就业工作的通知

·关于印发《无障碍设施建设工作“十五”实施方案》的通知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卫生部、教育部、民政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全国妇联、中国老龄协会《关于确定“爱耳日”的通知》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公安部、建设部、劳动部、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运营管理的通知》

·残疾人教育条例

·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

·残疾人就业“九五”实施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4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8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四条 国家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并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国务院制定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的意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残疾人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残疾人和残疾人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残疾人权益保障、残疾人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  

    第八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九条 残疾人的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十条 国家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十一条 国家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致残因素,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国家建立健全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  

    第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对残疾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给予抚恤和优待。  

    第十三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每年5月的第三个星期日为全国助残日。  

    第二章 康 复  

    第十五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康复服务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并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第十六条 康复工作应当从实际出发,将现代康复技术与我国传统康复技术相结合;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以实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发展符合康复要求的科学技术,鼓励自主创新,加强康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为残疾人提供有效的康复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组织、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单位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残疾人在专业人员的指导和有关工作人员、志愿工作者及亲属的帮助下,应当努力进行功能、自理能力和劳动技能的训练。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在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举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  

    第十九条 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相关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政府和社会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残疾人亲属、有关工作人员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二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维修服务。 

    第三章 教 育  

    第二十一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加强领导,为残疾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残疾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帮助其完成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对接受义务教育以外其他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资助。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保障义务教育,着重发展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教育应当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在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的同时,加强身心补偿和职业教育;  

    (二)依据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  

    (三)特殊教育的课程设置、教材、教学方法、入学和在校年龄,可以有适度弹性。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合理设置残疾人教育机构,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捐资助学。  

    第二十五条 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并为其学习提供便利和帮助。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第二十六条 残疾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幼儿教育机构附设的残疾儿童班、特殊教育机构的学前班、残疾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家庭,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初级中等以下特殊教育机构和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机构、普通教育机构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和残疾人职业教育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实施高级中等以上文化教育、职业教育。  

    提供特殊教育的机构应当具备适合残疾人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和其他成人教育,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有计划地举办各级各类特殊教育师范院校、专业,在普通师范院校附设特殊教育班,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普通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讲授有关内容,使普通教师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知识。  

    特殊教育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盲文、手语的研究和应用,特殊教育教材的编写和出版,特殊教育教学用具及其他辅助用品的研制、生产和供应。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  

    第三十二条 政府和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义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或者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和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国家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  

    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  

    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三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第三十八条 国家保护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在职工的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特点,提供适当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劳动场所、劳动设备和生活设施进行改造。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盲人保健和医疗按摩人员从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积极创造条件,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十二条 残疾人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应当面向基层,融于社会公共文化生活,适应各类残疾人的不同特点和需要,使残疾人广泛参与。  

    第四十三条 政府和社会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网络等形式,及时宣传报道残疾人的工作、生活等情况,为残疾人服务;  

    (二)组织和扶持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及其他残疾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根据盲人的实际需要,在公共图书馆设立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三)开办电视手语节目,开办残疾人专题广播栏目,推进电视栏目、影视作品加配字幕、解说;  

    (四)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特殊艺术演出和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参加国际性比赛和交流;  

    (五)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有计划地兴办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四十四条 政府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从事文学、艺术、教育、科学、技术和其他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劳动。  

    第四十五条 政府和社会促进残疾人与其他公民之间的相互理解和交流,宣传残疾人事业和扶助残疾人的事迹,弘扬残疾人自强不息的精神,倡导团结、友爱、互助的社会风尚。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四十六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各项社会保障的权利。  

    政府和社会采取措施,完善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第四十七条 残疾人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残疾人所在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残疾人家庭,应当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予以供养。  

    国家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  

    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残疾人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便利和优惠。残疾人可以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  

    盲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国家鼓励和支持提供电信、广播电视服务的单位对盲人、听力残疾人、言语残疾人给予优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残疾人的其他照顾和扶助。  

    第五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各界为残疾人捐助和服务的渠道,鼓励和支持发展残疾人慈善事业,开展志愿者助残等公益活动。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五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残疾人的实际需要。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规定,逐步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改造,优先推进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  

    对无障碍设施应当及时维修和保护。  

    第五十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为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创造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国家和社会研制、开发适合残疾人使用的信息交流技术和产品。  

    国家举办的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盲人参加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由专门的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五十五条 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和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并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有条件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设置专用停车位。  

    第五十六条 组织选举的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应当为盲人提供盲文选票。  

    第五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无障碍辅助设备、无障碍交通工具的研制和开发。  

    第五十八条 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残疾人组织应当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残疾人组织对残疾人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残疾人组织对侵害特定残疾人群体利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十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有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残疾人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残疾人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关教育机构拒不接收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在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以外附加条件限制残疾学生就学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职工的招用等方面歧视残疾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残疾人劳动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供养、托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或者对无障碍设施未进行及时维修和保护造成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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